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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国家安全工作若干规定

        http://www.lockbj.com  2019-04-15 12:59:42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    【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47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条 全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体系。

          第七条 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

          重要涉密、涉外单位应当成立国家安全小组,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第九条 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行前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未经批准私自出境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经批准出境后,未按规定期限入境的。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信息、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快递企业的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在审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时,应当定期将审批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海关、房管、工商等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邮政(快递)、金融、宾馆、交通运输等企事业单位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数据和资料,并提供技术支持等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可以直接进入需凭票证出入的场所,可以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以选择乘坐位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对于机场控制区等特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经出示相应证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凭特别通行标志免于关卡检查,免费通行。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保密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办公设施、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检测;

          (二)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三)提请边防、海关等检查机关以及检验检疫、交通运输、民航机场安全检查机构对有关人员和物品免检或做重点检查。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依法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和重要国防、科研单位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保密、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对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予以批准;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作出予以批准决定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申请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与责任。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内容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实际需要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专项验收、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租赁、购买、使用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取的有关单位、个人的信息、数据和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依法用于国家安全工作,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尚未对国家安全工作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